(2015)瓦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大宽街三段文华头饰批发部想买搓澡巾,发现该批发部里的桌子上有手包便意欲窃取,于是其趁附近无人之机,把桌子上刘某的手包盗走,包里有人民币10580元。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大宽街三段文华头饰批发部想买搓澡巾,发现该批发部里的桌子上有手包便意欲窃取,于是其趁附近无人之机,把桌子上刘某的手包盗走,包里有人民币105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返还给了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刘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讯问光盘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人民币580元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