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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汪云珍与沈宏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云珍,沈宏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汪云珍。委托代理人:姚凯峰、黄杰,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宏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责人:曹玉利。委托代理人:任哲远。原告汪云珍为与被告沈宏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90327.40元,被告永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宏伟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杰、被告沈宏伟、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远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2月2日14时01分,被告沈宏伟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五一加油站出来,由南向北驶上01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2年12月3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宏伟驾驶机动车上道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原告汪云珍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故双方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情况:事发时原告年满66周岁。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9天,亦进行门诊治疗。五、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2015年4月3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八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含住院时间)建议二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六、医药费: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九份、费用清单一份,被告沈宏伟提供医药费发票一份,金额共计21712.78元(21422.78+290)。被告永安公司对医药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交强险范围内应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故上述医药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剩余的11712.78元,因被告沈宏伟对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且没有依据表明应在商业险中扣除非医保费用,故上述剩余医药费11712.78元永安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8400元(2300元/月×8个月)。被告永安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收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务收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定。八、护理费:原告主张7419元(44513元/年÷12个月×2个月)。被告永安公司认为应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依照浙江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为6448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十、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十一、残疾赔偿金:42620.60元(19373元/年×11年×20%)。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永安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本院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外,故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沈宏伟负担1224元,原告自负816元。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240元,二被告均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十四、财产损失:100元。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永安公司认为应结合双方过错,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原告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原告也有过错,故本院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十六、投保情况:被告沈宏伟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七、付款情况:事发后被告沈宏伟支付原告8290元(包括290元医药费)、被告永安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项,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六、七、八、十二、十五项。其他事项被告沈宏伟、永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沈宏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汪云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双方负同等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负40%。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9206.38元(不包括鉴定费)。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范围65408.60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5308.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00元),原告剩余损失13797.78元,由被告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278.67元(13797.78元×60%)。被告沈宏伟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224元。因被告永安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沈宏伟已支付8290元,故为简便计算,由被告永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56621.27元,对被告沈宏伟多支付部分和被告永安公司少理赔部分,由被告沈宏伟与被告永安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5662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汪云珍负担68元,由被告沈宏伟负担29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