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功俊,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书晓,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功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两次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瓦斯抽放泵站、防暴器及配件,供货金额合计514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514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推托不予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欠款额4626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12个月×7个月=14437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4000元,利息损失14437元,合计528437元;2、案件受理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争议。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产品发货反馈单一份共5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第三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为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2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规格为2BEC40型瓦斯抽放泵站两套,每套单价为24万元,计48万元。出售规格型号为FBQ-DN300防暴器两套,每套单价为17000元,计34000元,两项合同总价款共计5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一直不支付原告货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供货及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收货后一直不付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所欠原告514000元货款未付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未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1日起到判定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4元,由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学军人民陪审员 景书杰人民陪审员 赵俊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书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