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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麦志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麦志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麦志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麦志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卡,卡号为5194***,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进行多次消费和取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款项均未偿还。截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共35126.26元,其中透支本金34632.28元、利息493.98元,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透支本息35126.26元[其中包括透支本金34632.28元、利息493.9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3日为493.98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的透支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为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麦志祥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章程、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应遵守合同规定的义务;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1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交易情况,截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34632.28元、利息493.98元;4.律师函、邮件跟踪查询、挂号信邮寄单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麦志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麦志祥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表的正面列明需要填写的申请人身份、地址等个人信息资料及有关办理金穗贷记卡的其它事项,并签名确认持卡人已经阅读并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内容,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开卡(卡号为5194***)后开始进行消费,截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透支本金34632.28元、利息493.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透支本息没有偿还,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故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截至2014年12月13日尚欠透支本金为34632.28元、产生透支利息为493.9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该领用合约所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34632.28元、透支利息493.9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3日)及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麦志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34632.2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3日的透支利息为493.98元,此后的透支利息以34632.2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9.0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麦志祥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秀雄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