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勤孝、娄丙香与王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勤孝,娄丙香,王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沈勤孝,男。原告娄丙香,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娄锐,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雨,男。委托代理人XX,新泰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志强,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工。原告沈勤孝、娄丙香与被告王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勤孝、原告沈勤孝、娄丙香委托代理人娄锐,被告王雨委托代理人XX,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勤孝、娄丙香诉称,2015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王雨驾驶鲁JXXX**号小型轿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等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王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原告沈勤孝经济损失:医疗费17963元、误工费5604.2元、护理费36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600元、财损500,以上合计29039.96元;其原告娄丙香经济损失:医疗费6345元、误工费5604.2元、护理费3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合计1575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雨辩称,事故车辆在渤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赔偿,分成比例过高。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车辆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之后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只商业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3时许,王雨驾驶鲁JXXX**号小型轿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沈勤孝、娄丙香、陈秉清、张守富、吴柏银及陈秉清、张守富、吴柏银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四车部分损坏,致沈勤孝、娄丙香、陈秉清、张守富、吴柏银受伤,事故后王雨弃车逃逸。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31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勤孝、娄丙香、陈秉清、张守富、吴柏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勤孝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该医院诊断为:双小腿挫伤、左足跟挫伤等伤情,原告沈勤孝支出住院医疗费17963元(含门诊诊疗费),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沈学孝、陈绪朋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其居住村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及护理人因本次事故均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娄丙香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该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娄丙香支出住院医疗费6345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院外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沈辉辉、安保娥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其居住村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及护理人因本次事故均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沈勤孝提交新泰市市中光明眼镜店收款收据,主张眼镜损失5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主张,被告王雨系逃逸,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双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项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户籍证明、新泰市人民政府第27号文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J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王雨事故后弃车逃逸,且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王雨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财产损失500元,仅提交收款收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沈勤孝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693元、误工费5604.2元(80.06元×70天)、护理费3682.76元(23天×80.06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娄丙香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345元、误工费5604.2元(80.06元×70天)、护理费3202.4元(20天×80.06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3天×30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勤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04.2元、护理费3682.76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9886.96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丙香误工费5604.2元、护理费3202.4元、以上合计8806.6元。被告王雨赔偿原告沈勤孝医疗费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以上合计8653元的80%计款6922.4元。被告王雨赔偿原告娄丙香医疗费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合计6945元的80%计款5556元。驳回原告沈勤孝、娄丙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6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汶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