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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丁春、吴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丁春,吴洪,沈正宝,吴晓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75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35号。负责人刘锦益,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丁春。被执行人吴洪,系丁春丈夫。被执行人沈正宝。被执行人吴晓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丁春、吴洪、沈正宝、吴晓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丁春、吴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沈正宝、吴晓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丁春、吴洪、沈正宝、吴晓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沈正宝的工资账户,但由于涉案数额较大,扣款时间较长。被执行人丁春、吴洪、吴晓婕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信息反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沈正宝的工资账户,但由于涉案数额较大,扣款时间较长。另被执行人丁春、吴洪、吴晓婕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丁春、吴洪、沈正宝、吴晓婕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