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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平勇诉被告高万华、肖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平勇,高万华,肖尤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任平勇。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巩春胜,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万华。住什邡市。被告:肖尤玉(高万华之妻)。住什邡市。原告任平勇诉被告高万华、肖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池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巩春胜、被告高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万华相互认识,并有生意往来。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万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前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尤玉与高万华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尤玉应承担清偿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万华答辩称:借钱是事实,但现在生意也没有做了,暂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肖尤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高万华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的事实。3.华夏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及借条约定将借款50万元转入被告高万华的账户,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的事实。被告高万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高万华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均系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高万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高万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高万华相互认识且有生意往来。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万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万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高万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原告通过什邡市宏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转入被告的账户。同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在中国农业银行什邡市支行的账户内。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肖尤玉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始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高万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高万华提供了50万元的借款,被告高万华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万华立即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高万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肖尤玉与其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肖尤玉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万华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万华、肖尤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任平勇的借款50万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高万华、肖尤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