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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梁某。被告孙某。原告梁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元月1日领取结婚证。因感情破裂在2013年3月6日办理离��手续,经家人劝说在同年3月7日登记复婚,因感情无法修复在2013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洪泽县盛世华庭12幢605室商品房一套归梁某及婚生子梁某某所有。所有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费都由梁某承担。现要求孙某协助办理盛世华庭12幢605室的房产变更,多次被搪塞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位于洪泽县盛世华庭12幢605室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与婚生子梁某某名下。被告孙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办理离婚登记,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洪泽县盛世华庭12幢605室居住房归男方和儿子梁某某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涉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原告因被告未将涉诉房屋办理到原告及梁某某名下,遂引发本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涉诉房屋产权变更发生的费用。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在洪泽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至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协助原告将涉诉房屋产权进行变更,故原告梁某请求被告协助其将涉诉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及梁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梁某将位于洪泽县高良涧街道盛世华庭12幢605室房屋所有权办理至原告梁某与梁某某名下,产权变更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梁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