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凤芝诉尚红艳、陈树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419号刘凤芝,女,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尚红艳,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海林市火车站退休职工。被告陈树文,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海林市铁路房产工区职工。原告刘凤芝与尚红艳、陈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红艳、陈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尚红艳因家庭购车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尚红艳于2014年2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4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2日,月利率2%);2、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为止,以约定的2分利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尚红艳、陈树文未答辩。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各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尚红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尚红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分。被告向我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尚红艳、陈树文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尚红艳、陈树文未出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所提供的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尚红艳、陈树文未提供证据。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尚红艳、陈树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尚红艳于2014年2月25日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刘凤芝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尚红艳、陈树文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金20000元,利息6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红艳在原告刘凤芝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尚红艳在原告处借款时与被告陈树文系夫妻关系,���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刘凤芝主张被告尚红艳、陈树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红艳、陈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凤芝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400元,(从2014年2月2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2015年6月25日止),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尚红艳、陈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秋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