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杨国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幸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彬,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791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杨国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幸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62xxx12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3850.92元,暂计利息为406.15元,滞纳金为151.53元,其他费用为30.98元,合计欠款4439.58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透支本金3850.92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止金额为406.1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51.53元和其他费用30.98元(本项各费用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3.被告身份资料;4.账户信息明细;5.账户催收历史记录;6.交易历史记录。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在其《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信用额度;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被告贷记卡账户内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银行计账日到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原告《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计算,最低收取1元费用;境内其他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计算,最低收取3元费用。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号码为62xxx12的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卡后自2012年2月7日开始使用并开始出现透支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累计还款220.75元。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3630.17元、利息731.7元和滞纳金151.53元未还。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分期手续费30.98元未付,该分期手续费每期固定按分期金额的千分之六计算,分期付款是根据被告的申请办理,分期手续费均以短信、电话语音以及在原告网站上告知的方式告知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账户欠款信息、交易历史记录显示截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3630.17元、利息731.7元和滞纳金151.53元未还。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3630.17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透支利息人民币731.7元和滞纳金人民币151.5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分期付款手续费30.98元,因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未对分期付款手续费的收取和费用标准作出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申请了分期付款以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计收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彬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630.17元及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透支利息人民币731.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二、被告杨国彬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151.53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