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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桥支行与常时冬、万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桥支行,常时冬,万胜,孙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62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桥支行,住所地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施桥镇施沙路29号贵宇商业广场1号楼101-201。负责人王宝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祥,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程章,该行职员。被告常时冬。被告万胜。被告孙玉清。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施桥支行)与被告常时冬、万胜、孙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施桥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祥、程章,被告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时冬、孙玉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施桥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扬商银高个借(2013)第1017-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时冬祥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万胜、孙玉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时冬未能按约归还,其余两被告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常时冬立即偿还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375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万胜、孙玉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施桥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常时冬向我行借款20万元,由万胜、孙玉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常时冬向我行借款2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0.2%;3、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三份,证明三被告向我行提供了送达各类文书的地址;4、关于常时冬借款所欠利息的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常时冬所欠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被告万胜答辩,我没有什么好说的,既然我签了字,那么法律规定应由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但不可能所有的责任都由我一个人承担。被告万胜未提供证据。被告常时冬、孙玉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对原告农商行施桥支行所举上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农商行施桥支行与被告常时冬、万胜、孙玉清签订(扬商银)个借字(2013)第1017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农商行施桥支行为贷款人,常时冬为借款人,万胜、孙玉清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常时冬向农商行施桥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万胜、孙玉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常时冬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常时冬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款借据上明确:年利率10.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7日,到期日期2014年10月15日。截止2015年3月20日,常时冬欠上列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755.8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常时冬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常时冬、万胜、孙玉清分别与原告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确认其为上列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关于送达地址补充约定,明确指定各自送达地址及相关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说明、《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三份,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时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万胜、孙玉清为常时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常时冬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常时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常时冬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时冬偿还借款本金及欠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胜、孙玉清为被告常时冬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常时冬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借款本息,被告万胜、孙玉清应对被告常时冬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胜、孙玉清对被告常时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胜、孙玉清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时冬追偿。被告常时冬、孙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时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桥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3755.8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万胜、孙玉清对被告常时冬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万胜、孙玉清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时冬追偿。本案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常时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常时冬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