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艳辉诉被告张广胜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辉,张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商初字第36号原告孙艳辉。被告张广胜。原告孙艳辉与被告张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辉,被告张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在勃利县经营煤矿期间,数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4000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剩余1040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不足,推脱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4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06年7月18日欠条一份、2013年1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4000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所举证据:2013年1月18日,被告给煤炭局打的500000.00元的借条,证明被告还给原告500000.00元。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嗣后,原、被告之间仍有借款往来,2013年1月18日被告还给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7400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2006年7月18日以后与被告借贷的证据,且在还款同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出具欠据,应认定此欠据载明的金额为尚欠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胜给付原告孙艳辉借款7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12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威代理审判员  龙万艳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