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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虓与赵奂,石井莲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虓,石井莲,赵奂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403号原告陈虓,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罗建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井莲,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周昌刚,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奂,女,1973年4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周昌刚,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虓与被告石井莲、赵奂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虓的委托代理人罗建生、被告石井莲与被告赵奂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虓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渝北区新南路167、169号房屋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租、转借、转让房屋给他人使用或与第三方互换房屋,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赵奂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2月23日,被告石井莲以渝北区新南路167、169号房屋为经营场所申请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渝北区龙溪街道利朗服饰新南路店。2014年5月13日,被告石井莲将渝北区龙溪街道利朗服饰新南路店整体转让给被告赵奂,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经营者变更登记。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赵奂在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将其向原告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转租、转借或转让,于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在出庭作证过程中,被告石井莲承认用被告赵奂提供的房屋权属证书,安排他人假冒原告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作为经营场所申办渝北区龙溪街道利朗服饰新南路店,并承认该店实际由被告赵奂经营。仲裁委采信了被告石井莲的证言,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使原告遭受了损失50万元。原告也因败诉而遭受了名誉上、精神上的损害。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赵奂辩称:被告赵奂不知道被告石井莲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冒用了原告的姓名,既无侵害原告姓名权的想法,也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所谓仲裁败诉与侵害姓名权无因果关系,不是侵权损害后果。冒用原告姓名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存放于工商档案中,并未用于广泛宣传,没有损害原告的姓名权且没有损失产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井莲辩称:在工商档案中查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原告名字并不是我方所签,其他意见与被告赵奂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赵奂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7、169号房屋用于服装经营,套内面积共计26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租、转借、转让房屋给他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1月4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赵奂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由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7、169号房屋,套内面积共计26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10元的价格租赁给乙方,租金每月共计28600元。其他约定与前述《房屋租赁合同》一致。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赵奂以被告石井莲的名字办理了该租赁门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石井莲在办理前述工商登记手续过程中,伪造原告签名制作了《房屋租赁协议》,用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9月2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以被告赵奂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租、转借、转让房屋为由提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并支付使用费的仲裁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赵奂不存在擅自转租、转借、转让房屋的情形,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4)渝仲字第7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在此次仲裁中支付了仲裁费285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短信截图、视频截图、房屋租赁协议、工商档案资料、整体转让协议、裁决书、庭审笔录、合同保证金收条、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委托书、视频、录音、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工商档案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石井莲未经原告允许,假冒原告签名,伪造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赵奂以被告石井莲的名字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且由其实际经营,其应当知晓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需要有由原告以及被告石井莲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赵奂作为房屋的实际承租方,也应当知晓被告石井莲不可能与原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明知不可能取得原告与被告石井莲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为了达到申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目的,伪造原告签名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伪造原告姓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仲裁请求被驳回造成的损失、仲裁费、律师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与原告仲裁请求被驳回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主张律师费、仲裁费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的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因二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院见证下向原告陈虓口头赔礼道歉;二、被告石井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院见证下向原告陈虓口头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陈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虓负担4200元,被告赵奂负担100元,被告石井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大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