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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景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风云与苑志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云,苑志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张风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丽,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宏业,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志江,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号*号楼。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晓,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风云与被告范志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丽、孙宏业,被告苑志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晓、王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云诉称,2015年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苑志江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宿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志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因原告尚需住院治疗,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58927.60元。被告苑志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苑志江是鲁G×××××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商业险限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进行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另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苑志江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宿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795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志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及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风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支出急救检查等费用727.83元,并于当天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诊断为脑震荡、颞骨骨折、鼻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牙折断、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截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7238.57元。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4月24日、5月26日至潍坊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及医药费共计708.15元。另查明,鲁G×××××号普通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苑志江,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0日0时始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2015年2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明细汇总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支付凭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苑志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苑志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7238.57元,事故发生当天在安丘市中医院支出的急救检查费用727.83元,共计58011.40元。原告提供了明细汇总及门诊票据证实,系因该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至潍坊市人民医院支出的检查费及医药费共计708.15元,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保鲁G×××××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的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医疗费损失48011.40元(58011.40元-10000元),因被告苑志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鲁G×××××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不需被告苑志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风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80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风云负担273元,被告苑志江负担22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