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36号原告邵某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先玖,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先玖,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3年2月1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关系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一、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36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结婚是事实,我们在一起时我未达结婚年龄,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与原告没在一起生活。我结婚时的嫁妆要求原告以现金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黄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原告邵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没有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邵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诉讼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处理返还彩礼的请求。被告要求嫁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邵某某举示的原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判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已分居一年以上,没有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原告邵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邵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处理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嫁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明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