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40号原告熊某。被告刘某甲。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0日在湖南省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2月初7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刘某甲有赌博、吸毒恶习,且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的儿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原告。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在2013年时吸食过毒品,但现在已经戒了吸食毒品的恶习;2015年5月31日因原告在外面打牌不回家,被告才打了原告,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10日在湖南省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刘某甲曾经吸食毒品,且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6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本案中原告熊某以被告刘某甲有吸毒恶习,经常殴打原告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曾有过吸食毒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在还有吸毒恶习,且原、被告之间分居时间较短,可视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亚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