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某某),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新梦百货门口前停车处,发现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未拔锁匙,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蒋某,通知蒋某到此盗窃电动车。被告人蒋某接到被告人王某的电话后,遂来到玉林市玉州区新梦百货门口前停车处,将被告人王某所讲的电动车偷走。案发后,该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还并退还失主罗某。经估价,此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还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电动车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新梦百货玉林店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出入及考勤卡记录表,现管员值班情况记录表,通话记录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1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监狱(2014)惠狱释字第1090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蒋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蒋某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蒋某,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已缴纳罚金一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奕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