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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彦东与崔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东,崔红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李彦东,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张泽山,男,1946年5月2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崔红卫,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中原,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李彦东与被告崔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山、被告崔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至11月10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毛石,被告拖欠原告毛石款及运费共计51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毛石款及运费51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18484.4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存在异议,不应加上运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被告欠款已超过四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毛石款5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欠款人签名为崔宏伟,而非被告崔红卫。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欠款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吉林市公安局特邀监督员及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行风监督员通讯录各1份,通讯录上面有崔红卫的照片、身份及电话号码,能够证明崔宏伟与崔红卫是同一个人。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崔宏伟身份证上体现的名字为崔红卫,崔宏伟与崔红卫是同一个人。经质证,因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证人柴立权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朋友,不认识被告。2012年11月1日,我开原告的捷达车跟原告去江南乡政府东边一个工地找崔红卫要石头款,但门卫不让进,就给崔红卫打电话,他说他在珠海。2013年1月中旬又去了一次,崔红卫还不在。原告就给他打电话,他说在外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人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5、吉林移动通话详单查询3页,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爱人张艳丽曾于2015年2月13日、2月28日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货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年份,且未加盖吉林移动公司的公章。因证据5上面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其来源,故本院不予确认。6、证人蔡和平出庭作证称:我是给原告开小车的,有时接送孩子。2014年9月5日,因为马上要过节了,需要给工人开工资,于是我跟老板李彦东和老板娘一起去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旁边的一个厂房找被告索要毛石款,但欠多少钱我不清楚。到达厂房时门是关着的,敲门后过来一个老人,他说崔老板不在。原告就给被告打电话,但电话未接,然后我们就回去了。我跟老板就去过这一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人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4月16日,被告崔红卫与崔红波出资注册成立了吉林市崔宏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红卫。2010年6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51000元的毛石。同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毛石款伍万壹仟元整,2010年11月10日,欠款人:崔宏伟”。欠条出具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崔红卫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经查,吉林市公安局特邀监督员通讯录中体现的第五监督小组组长为宏伟商贸公司董事长崔宏伟,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行风监督员通讯录中亦体现宏伟商贸公司董事长为崔宏伟,并且联系电话均为被告崔红卫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370430****。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崔红卫与崔宏伟是否是同一个人,崔红卫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崔红卫是否尚欠原告毛石款51000元,原告诉请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第一,因宏伟商贸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崔红卫,而吉林市公安局特邀监督员通讯录中体现第五监督小组组长为宏伟商贸公司董事长崔宏伟,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行风监督员通讯录中亦体现宏伟商贸公司的董事长为崔宏伟,且联系电话均为1370430****,与被告崔红卫的电话相同。虽然被告否认欠条上面欠款人“崔宏伟”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却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崔红卫与崔宏伟系同一人,因此,崔红卫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虽然原告到被告处催要欠款时一直未见到被告,但已通过打电话的形式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且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9月,距离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二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供货协议,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毛石款51000元属实,依法应予给付。因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即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货款,而其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即被告应当自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0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红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彦东毛石款51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崔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