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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夏小兵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夏小兵,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南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小兵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夏小兵在广州火车站出站验票口处,趁K644次列车旅客出站人多拥挤之机,扒窃出站旅客刘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G7109型手机1部,当场被客运员林某某发现,在抓捕控制夏小兵的过程中,被告人夏小兵用其使用过的(被告人夏小兵患有艾滋病)注射器针头将林某某的右腿扎伤,用注射器将民警禤某某左手无名指划伤。被告人夏小兵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广铁检诉量建(2015)5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和并处罚金。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夏小兵辩称其没有用注射器去划民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人夏小兵在广州火车站出站验票口处,趁K644次列车旅客出站人多拥挤之机,盗走出站旅客刘某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G7109型手机1部,当场被客运员林某某发现,在抓捕控制夏小兵的过程中,夏小兵用其使用过的注射器针头(夏小兵患有艾滋病)将林某某的右腿扎伤。夏小兵盗窃的三星牌G710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4元,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4日12时50分许,其乘坐K644次列车到达广州火车站,出站走到出站口验票口附近,突然听到身后有人在喊偷手机,回头看见一名男子手上抓住一部白色手机,与其的手机一样,于是想到会不会是其手机被盗,一检查身穿的上衣左边口袋,发现里面的手机没有了。这时,几名车站工作人员冲上来把这名男子抓住,这名男子就和这几名工作人员拉扯打起来,其看见其的手机掉在地上,就弯腰去将手机捡走,车站工作人员一把将其拉住,不让其走,并将其抓在手上的手机拿了过去。此时,其又看见两名警察上来,和车站工作人员将这名男子制服带上手铐。后警察来问其被抓的这名男子是否盗窃了其手机,其回答是,警察就让其到车站派出所报案。其当时另听见车站工作人员说大腿上被扎了一支注射器针头并流血。被害人刘某某对盗窃其手机的被告人夏小兵、其被盗的手机及事发地点照片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广州火车站客运车间工作,2014年11月24日12时50分许,K644次列车到达广州火车站,其在出站验票口对旅客进行验票出站,看见一名男子伸手从一名女旅客的衣服左口袋内掏出1部白色手机,就伸手过去把这名男子抓住并大喊有人偷手机,此时与其一起工作的几名同事也过来帮其一起抓住这名男子,这名男子极力反抗想挣扎逃跑,拿在手上的手机掉在地上,被盗女旅客将手机捡起来并想出站,其就一把从该女旅客手上夺回手机并让她去派出所报案作证。其继续和同事抓住这名男子时,突然感觉大腿被扎了一下,低头看见大腿上扎着一根医用的针头。这时,警察跑过来和其等人一起快速将这名男子制服,用手铐将这名男子铐上。其大腿被针头扎进去在流血,同事见状就带其到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林某某对盗窃手机的被告人夏小兵、夏小兵所盗窃的手机及扎伤其大腿的针头、受伤部位照片进行了指认。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广州火车站客运员,2014年11月24日12时50分许,其在广州火车站出站验票口给出站的旅客验票时,突然看见客运员王某某和林某某在出站口补票房前把一名男子围起来,且听到他们在喊“抓小偷”,就马上跑到出站口的警亭找警察报警,警察快速来到现场把该男子带上手铐后把该男子带到派出所。事后,听见林某某大腿被针头扎了,并看见出站口补票房前地上有一注射器。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广州火车站客运员,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其在广州火车站出站验票口4号闸口对出站的旅客验票时,突然听到身后有嘈杂声,转身看见同事林某某抓住一名男子,被抓住的那名男子把手中的手机扔在地上,旁边有名女旅客说“手机是我的”,其判断那名被抓的男子是小偷,就跑过去帮忙抓住那名小偷的右手,而同事薛某则跑去出站口公安亭报警。这期间,那名小偷一直在挣扎,其和林某某把小偷拉到一边,那名小偷挣脱了其的手,很快从自己的裤袋内拿出一支东西,其见状又马上抓住小偷的右手,而林某某一直扭住小偷的左手,警察赶来给小偷上了手铐后其才松手。后其看见林某某突然跑进补票房,事后才知道他被小偷用针筒扎伤了右大腿,赶来抓小偷的其中一名警察的手也受伤了,但不知道是怎样伤的。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广州火车站客运员,2014年11月24日12时58分左右,在广州火车站出站验票口1号闸对出站的旅客验票时,看见距离其一米远在验票的客运员林某某与一名男子在拉扯,林某某说这名男子偷了旅客的手机,该男子当时想逃跑,其就过去一起把该男子拉到出站口补票房前围起来控制住。在控制过程中,其听到林某某说大腿被东西扎到,当时其不知道被什么东西扎了,事后才知被该男子用注射器的针头扎伤。警察来到后,其和警察等人一起将该男子制服,警察给该男子带上手铐后把他带去派出所。王某某对被告人夏小兵及夏小兵盗窃的手机、使用的注射器、发案现场、林某某被扎伤的照片进行了指认。6、民警禤某某、陈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014年11月24日13时5分许,禤某某、陈某在广州火车站出站口值勤时,客运员跑来报告,说有一名男子在验票口偷旅客的手机,该男子已被他们抓住,其两人于是就跑过去将该男子控制住。经询问旅客,旅客称坐K644次列车到达广州火车站,在出站验票口,放在外套左口袋内的三星牌白色手机被盗走,客运员林某某称在抓该男子的过程中,该男子拿注射器将他的大腿扎伤。后其两人将控制住的男子传唤到广州车站派出所处理。经查,该男子叫夏小兵,被盗手机的旅客叫刘某某。禤某某另说其完成上述工作后准备回岗位值勤时发现左手有血,洗完手后发现是无名指第三节有划破出血,怀疑是给犯罪嫌疑人戴手铐时被嫌疑人所持的针管划破。7、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收费票据及病历,证明林某某被针刺伤,2014年11月24日到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8、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夏小兵HIV-1抗体阳性,患有艾滋病。9、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夏小兵2.5毫升注射器1支,接受林某某提交的三星牌G7109型手机1部、2.5毫升注射器注射针头1个,三星牌G7109型手机1部手机已发还刘某某。10、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2014)3227号关于三星牌G7109型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星牌G710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14元。鉴定人是注册价格鉴证师王某某、助理注册价格鉴证师张某某。11、被告人夏小兵的供述,2014年11月24日12时50分左右,其在广州火车站出站验票口用手伸进一名女子外套左下口袋里盗窃一部手机,因为没有拿住,手机掉在地上,在其身旁的一名男车站工作人员叫了起来说其盗窃手机,这时另有几名男车站工作人围上来,其被人用手臂勒着脖子往旁边的补票房方向拉,在拉扯过程中,其从身上外套口袋里掏出一个注射器,把针头扎到其中一名男车站工作人员的大腿上,后来其被赶来的警察制服带到派出所。其患有艾滋病,注射器是用来吸毒使用,前天晚上用过注射毒品。被告人夏小兵对其盗窃的手机、注射器、现场及被其扎伤的客运员照片进行了指认。12、南郑县公安局出具的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夏小兵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小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小兵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用注射器将民警禤某某左手无名指划伤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被盗三星牌G7109型的价值应补充认定,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夏小兵关于其没有用注射器去划民警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目击证人看见夏小兵用注射器去划民警,民警禤某某也只是说其手指有划破出血,怀疑是给犯罪嫌疑人戴手铐时被嫌疑人所持的针管划破,不作肯定说法,故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小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二、扣押被告人夏小兵的2.5毫升注射器1支、针头1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锋审 判 员  郭 嘉代理审判员  闵天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易琴附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及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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