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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扬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清鑫月物资有限公司与高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清鑫月物资有限公司,高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无锡市清鑫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鑫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振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富阁,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乾,该公司员工。被告高璟。原告无锡市清鑫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鑫月公司)与被告高璟买卖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鑫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富阁、成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鑫月公司诉称:高璟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其购买钢材。2012年4月11日,高璟出具欠条1份,明确结欠清鑫月公司钢材购买款35310元,但经清鑫月公司多次催讨,高璟至今未按约还款,清鑫月公司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高璟支付清鑫月公司货款35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高璟负担。被告高璟答辩称:欠条确实是其本人所出具,但该款项并非高璟本人结欠清鑫月公司的,而是辰罡公司结欠的。高璟当时是辰罡公司的业务经理,与清鑫月公司的该笔采购和供货都是高璟经手的,高璟代表辰罡公司与清鑫月公司商谈货款时,双方商谈的结果是清鑫月公司在结清应支付给辰罡公司89753.5元发票的基础上,高璟有责任督促辰罡公司支付此货款,高璟只是作为该笔采购的见证人才出具欠条的。故高璟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其已经不在辰罡公司工作了,但其会协助清鑫月公司联系辰罡公司尽快支付货款,但清鑫月公司必须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辰罡公司。另外,清鑫月公司与辰罡公司之间所有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辰罡公司开设在农行无锡旺庄支行的63×××98的账号往来的,所有款项均未经过高璟的手。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高璟出具欠条1份,言明:今欠无锡市清鑫月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5310元,该欠条落款处为“无锡辰罡钢铁有限公司,欠款人:高璟”,但欠条上未加盖“无锡辰罡钢铁有限公司”的印章。审理中,经本院调查,辰罡公司在农行无锡旺庄支行开设的63×××98的账号,自开户至今,未发现与清鑫月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璟虽然是以辰罡公司的名义在欠条上落款,但因辰罡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无其他辰罡公司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的证据,高璟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公司债务,故清鑫月公司据此向高璟个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高璟向清鑫月公司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约定还款。综上,对清鑫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清鑫月公司货款3531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83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243元(已由清鑫月公司预交),由高璟负担,高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清鑫月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