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6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与戴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戴国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6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负责人马晓军。委托代理人季国一。委托代理人屈雅媛。被告戴国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与被告戴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国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忠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6万元用于购买座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青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年利率7.05%。此笔借款,被告以上述房产向原告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放款256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起开始不按约归还贷款。2014年3月,上述抵押房产因他案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基于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将256万元执行款划付原告用于归还贷款,但执行款未能还清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3,058.72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1,747.19元(上述利息和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月31日),其余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国忠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了贷款;证据3、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偿还贷款本息数额;证据4、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办妥抵押登记;证据5、逾期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戴国忠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戴国忠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3,058.72元;二、被告戴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1,747.19元;三、被告戴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戴国忠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3,79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056元由被告戴国忠负担,被告戴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