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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杨、胡胜岳与陈仲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杨,胡胜岳,刘进源,张燕清,陈仲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杨,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岳,住广东省陆丰市。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源,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清,住湖南省南县。原审第三人:陈仲平,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孙杨、胡胜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查册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的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1号7C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涉案房屋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在张燕清名下;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以(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9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以(2011)云法民执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房屋50%的份额(已查封除外),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以(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涉案房屋50%份额,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以(2013)穗番法民四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涉案房屋,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以(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80-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涉案房屋,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99-1,-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涉案房屋,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5日以穗公(经)封通字(2014)0165号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轮候查封涉案房屋,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以(2014)穗萝法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涉案房屋,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以(2014)穗番法执字第1946,1947-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涉案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即现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涉案房屋现处于查封或轮候查封的状态,孙杨、胡胜岳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实质是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提出主张,亦即对上述司法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杨、胡胜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在异议程序终结前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故孙杨、胡胜岳的起诉应予驳回。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4日裁定:驳回孙杨、胡胜岳的起诉。一审案件公告费1500元,由孙杨、胡胜岳负担。上诉人孙杨、胡胜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在原审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结算确认书》、《转账凭证》及《收据》载明签订合同及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证明我与刘进源、张燕清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经有买卖房屋的合意,且我方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涉案房屋已经被交付给我方使用、收益、处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只是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张燕清故意拖延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才会导致涉案房屋在张燕清后来的民事纠纷中被查封。我方提起本案诉讼,是处分我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对司法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二、原审法院认定我的起诉是对查封行为的异议,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起诉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按照原审法院的观点,我方需要对所有法院的查封行为都提起异议,等相继法院解除查封后方可起诉,这样做实属浪费司法资源。如果法院不解除查封行为,我方的权利不能及时得到救济。故我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我方与刘进源、张燕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刘进源、张燕清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我方名下;并由刘进源、张燕清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目前作为被上诉人的财产被其他案件司法查封。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包含了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提出了主张,实质上是对上述司法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上诉人理应针对上述司法查封行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没有终结前,不得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党春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