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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芹与张某荣、刘某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芹,张某荣,刘某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李某芹,女,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某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荣,女,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某柱,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雷明举,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佳姝,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芹诉被告张某荣、刘某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芹及委托代理人王俊艳,被告张某荣、刘某柱的委托代理人雷明举、关佳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李某芹的妹妹李凤侠为同村村民,且关系较好因此与原告相识。2013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生产生活支出。二被告承诺2013年11月5日偿还,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借款数额,和逾期还款利率(月利率2分)。2013年10月原告有事外出,原告委托其妹妹李风侠为其索要借款。后因保管疏忽,原告将借据丢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开始二被告表示即使没有欠条原件,等有钱也会偿还借款,2014年5月27日,原告去二被告索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现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及利息6480元,合计4248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李某芹的妹妹李凤侠为同村村民,且关系较好因此与原告相识。2013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生产生活支出。二被告承诺2013年11月5日偿还,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借款数额,和逾期还款利率(月利率2分)。原告将借据丢失。现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6480元,合计4248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出示信息照片一份、移动话费缴费单据一枚,证明被告张某荣于2014年1月12日和2014年1月15日在短信中承认向原告李某芹借款的事实,出示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木里图派出所对被告张某荣的询问笔录,被告张某荣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给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证人赵淑芹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出示对被告张某荣及被告刘某柱的电话录音,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利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对证人闫立敏询问笔录,因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闫立敏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予偿还。虽然原告将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丢失,但所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及信息照片、移动话费缴费单据、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木里图派出所对被告张某荣的询问笔录、证人赵淑芹出庭作证、被告张某荣及被告刘某柱的电话录音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柱、张某荣共同偿还原告李某芹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6480元,合计4248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少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佳妮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