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明辉与李华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辉,李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59号申请执行人李明辉,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李华芬,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李明辉与李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李华芬偿还李明辉借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李华芬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李明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华芬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华芬应向李明辉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另行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2598元,以上合计1032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华芬的银行存款103237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文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