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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溪县凤城镇蓝月亮网吧内,趁蔡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小米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6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向董某某追回上述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赃物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水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苏逸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