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毛培荣与杨玉明、桑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培荣,杨玉明,桑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823号原告:毛培荣。被告:杨玉明。被告:桑小平。原告毛培荣与被告杨玉明、桑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培荣、被告杨玉明、桑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培荣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9月3日在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8日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1月21日,两被告以其经营的皇朝美容美发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为此被告杨玉明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两被告未给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近来我因资金紧张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毛培荣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杨玉明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毛培荣壹万伍仟元人民币(15,000元)借具人:杨玉明元月21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玉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玉明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我曾经跟被告桑小平说过店里生意不好没有资金周转,是被告桑小平让我去借款的。这笔借款是在我和被告桑小平离婚前因为家庭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的,属于我和被告桑小平的共同债务,我愿意和被告桑小平共同偿还原告这笔借款。被告杨玉明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桑小平辩称:我和被告杨玉明自2010年开始夫妻感情就不好了,2015年5月4日经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皇朝美容美发店是被告杨玉明自己经营管理的,我只是偶尔去店里帮忙。这笔借款我完全不知情,我认为这是虚假的借款,我不同意负担这笔债务。被告桑小平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玉明于2012年1月21日以经营皇朝美容美发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为此被告杨玉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杨玉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材料,被告杨玉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桑小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实际经手人被告杨玉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桑小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玉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玉明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玉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即月利率4.25‰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两被告对被告杨玉明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息应当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桑小平主张该债务并非实际存在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玉明、桑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培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按月利率4.25‰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杨玉明、桑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