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法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玉芳与郭春忠扶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玉芳,郭春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钟法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梁玉芳。被执行人郭春忠。本院在执行梁玉芳申请执行郭春忠关于扶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钟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玉芳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交付了十个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2015年以来的抚养费尚未交付。经查明,当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钟法执字第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海祥审 判 员 邓有光代理审判员 廖保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景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