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彭琳,新沂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顾淑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锦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彭琳,被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范某于2008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高某某,2012年7月27日生育次子高某某某。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2月间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范某抚养。被告范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自2008年认识自由恋爱、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八年,并生育两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在家相夫教子,操持家务。因双方相识时,年龄较小,至2014年原告达到结婚年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较好。原告所称被告有出轨行为不是事实,是原告多疑。被告对原告感情是专一的,对家庭是负责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范某于2008年7月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5月举行婚礼,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范某于2009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高某某,2012年7月27日生育次子高某某某。高某与范某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感情较好。范某与高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因范某与其他异性联系较多,高某产生怀疑,双方发生争吵,范某于2015年2月离开高某家至今未回。高某父亲因病去世期间,范某亦未回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范某手机通话、短信记录,手机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要本着对家庭、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帮扶,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和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范某与他人联系频繁,原告高某产生怀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要处理好与他人的关系,避免原告产生不必要的怀疑,要多关心照顾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生活中要尊重对方,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锦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蕊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