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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祖阔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祖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祖阔,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祖阔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祖阔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3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赵祖阔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市场,趁张某坐在其母亲逵某勤所驾电动车的后座上缓慢经过之机,用其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张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LOGOI9000手机盗走,随即被被害人张某发现,被告人赵祖阔为逃离现场遂用脚踢被害人张某并将其拖行四、五米后被周围群众抓获。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张某右小腿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祖阔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逵某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赵祖阔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虽被告人赵祖阔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本案被害人详细陈述了案发经过,且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祖阔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祖阔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祖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人赵祖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祖阔上诉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承认有盗窃,但不构成抢劫,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祖阔无视国家法律,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赵祖阔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赵祖阔否认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赵祖阔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赵祖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