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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岑玛、汪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岑玛,汪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代表人:陈学群。委托代理人:山曼、殷叶朋。被告:岑玛。被告:汪沁。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岑玛、汪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岑玛、汪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5947.51元及欠息等344977.31元(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合同约定计收,另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30000元;2.原告对被告汪沁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的欠息变更为利息2812.50元、罚息331018.62元、复利208.30元,同时明确复利仅对利息计收。因原告前述变更系减少被告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岑玛、汪沁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01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56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岑玛提供借款额度450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被告岑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金额、期限、合同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本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向被告岑玛发放的借款,由被告汪沁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永泰花园xx幢xx号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7)第xx-**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因被告岑玛、汪沁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岑玛、汪沁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汪沁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岑玛与原告在前述《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岑玛发放借款4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年利率为7.5%。借款发放后,被告岑玛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65947.51元、利息2812.50元、罚息331018.62元、复利208.3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岑玛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因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沁自愿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对《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被告岑玛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现主张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沁辩称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时并未看其上载明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汪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及行为产生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汪沁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被告岑玛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前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玛、汪沁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4465947.51元,支付利息2812.50元、罚息331018.62元、复利208.3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岑玛、汪沁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岑玛、汪沁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汪沁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永泰花园xx幢xx号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7)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汪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玛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540元,减半收取22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70元,由被告岑玛、汪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