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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晓春与李绍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春,李绍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李晓春。被告:李绍静。原告李晓春为与被告李绍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春起诉称:2014年,被告李绍静开设酒楼,向原告购买双鹿纯清啤酒用于酒楼销售,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啤酒款计31945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款单,欠款单上注明欠款事由为欠纯清啤酒款,欠款金额为319450元,欠款人李绍静在欠款人签章处签字,欠款单没有注明还款时间,被告欠款后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啤酒款计31945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晓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绍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原、被告之间就纯清啤酒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31945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绍静偿付啤酒款31945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9450元为计数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绍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晓春啤酒款31945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9450元为计数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2元,由李绍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葱葱人民陪审员  陈肖铧人民陪审员  杨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