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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379号被告人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汉族。辩护人严掌珠,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系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5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史某在金工车间干活时,趁无人之机,将四盒金属刀头装入口袋内。当日被告人史某下班时,用一条裤子将其所盗窃的四盒金属刀头包裹,从厂区南门逃离时,被该公司保安发现并抓获。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盒金属刀头共价值人民币6600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春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