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谢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212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11日被金坛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15日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谢某在金坛市金城镇范围内,先后二次向李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共约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谢某在金坛市金城镇万士新村东大门附近,向李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得款人民币400元。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金坛市金城镇虹桥新村115幢乙单元楼梯口,向李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得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西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七天已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