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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刘明玉、李洪、四川华兴精机科技有限公司、绵阳通达四海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华兴精机科技有限公司,绵阳通达四海贸易有限公司,刘明玉,李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03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罗米力,行长。被告四川华兴精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明玉,职务不详。被告绵阳通达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兰,职务不详。被告刘明玉。被告李洪。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四川华兴精机科技有限公司、绵阳通达四海贸易有限公司、刘明玉、李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对被告四川华兴精机科技有限公司、绵阳通达四海贸易有限公司、刘明玉、李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5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成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