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埃成与李洁、王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埃成,李洁,王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292号原告刘埃成,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段艳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洁,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王子俊,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刘埃成诉被告李洁、王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劼、吕永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埃成的委托代理人段艳霞,被告王子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埃成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王子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洁给付剩余借款本金825271元及从2010年3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3月1日前的应付利息为867000元、2014年3月2日至起诉日期间的利息为132000元,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王子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洁、王子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王子俊答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刘埃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埃成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子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子俊质证称,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洁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洁、王子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李洁向原告刘埃成借款13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子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按本金136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23日;2011年1月14日偿还本金160000元、2011年4月24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2年1月14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4年3月1日偿还本金24729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埃成与被告李洁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借款期限超过五年未还,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利率,故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010年3月23日前,被告按2%月利率偿付的利息本院不作调整;2010年3月24日至2014年11月17日(起诉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534729元,原告主张此几笔还款为本金还款,该主张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25271元、拖欠原告到期利息为1024496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999000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990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子俊为被告李洁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为不定期借款,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在原告起诉前已到期,故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债权到期之日、原告可以一并向担保人王子俊主张权利,被告王子俊关于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埃成借款本金825271元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为999000元;2014年11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825271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子俊对被告李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子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洁追偿。案件受理费106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龙代理审判员 杨 劼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嘉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