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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母),1943年5月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夫),1964年4月2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某之长子),1985年12月9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次子),1992年4月8日出生。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某甲,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系被害人马某某之长子),1983年7月1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系被害人马某某之次子),1987年2月16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之妻),1985年7月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之妻),1970年8月1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70年9月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58年3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之弟),1967年2月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被告人马某丙,女,1965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三,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陶正兴,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恒毅,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文化路121号(青少年宫旁)经营者姜某某,女,1981年6月3日出生。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范某某、范某甲、关某、李某某、杨某甲、马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张云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中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吴某某、范某甲、关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马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辩护人杨建三提出,被告人马某丙具有坦白、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25000元,已得到部分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诉称,被告人马某丙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马某丙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丙仅赔偿了25000元丧葬费。因马某丙受雇于李某甲,李某甲又向王某某租车,车主是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故要求被告人马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6943.30元,即死亡补偿费464720元、丧葬费24498.50元、普某某的赡养费41824.8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531943.30元,扣除马某丙已支付的25000元,还欠506943.30元。四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口册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范某甲诉称,被告人马某丙的交通肇事行为使其母亲马某某受重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其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脾脏损伤为八级伤残,颅脑缺损为十级伤残,后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6月4日去世,因马某丙受雇于李某甲,元江县汽车租赁行将车辆出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马某丙,要求被告人马某丙、雇主李某甲、车主王某某和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44185.53元,其中医疗费109375.53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误工费15550元、护理费1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1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尿布费5800元、营养粉费2700元。二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医疗费证明、病情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伤残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诉称,被告人马某丙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其受重伤住院治疗,因马某丙受雇于李某甲,元江县汽车租赁行将车辆出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马某丙,要求被告人马某丙、雇主李某甲、车主王某某和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8092.78元,其中医疗费111342.78元,今后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并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马某丙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其受轻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马某丙受雇于李某甲,元江县汽车租赁行将车辆出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马某丙,要求被告人马某丙、雇主李某甲、车主王某某和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5826.23元,其中医疗费10010.23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今后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424元、营养费21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伤残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被告人马某丙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其受轻伤住院治疗,因马某丙受雇于李某甲,元江县汽车租赁行将车辆出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马某丙,要求被告人马某丙、雇主李某甲、车主王某某和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3359.92元,其中医疗费11359.92元、今后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被告人马某丙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其受轻伤住院治疗,因马某丙受雇于李某甲,元江县汽车租赁行将车辆出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马某丙,要求被告人马某丙、雇主李某甲、车主王某某和元江县顺安租赁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755.63元,其中医疗费15005.63元、今后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诉称,被告人马某丙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其受轻伤住院治疗,因马某丙受雇于李某甲,元江县汽车租赁行将车辆出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马某丙,要求被告人马某丙、雇主李某甲、车主王某某和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244.08元,其中医疗费21244.08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马某丙辩称,其是受李某甲雇请才到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去开车,车辆是李某甲和王某某事先联系好的,其只是去开车,租车合同是其签的名。当时其驾驶证已过期,租车时王某某已看过其驾驶证,王某某不让其租车就不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李某甲和王某某及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了死者李某某的亲属25000元后就没有能力再赔偿,以后有赔偿能力再赔偿给被害人。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与被告人马某丙不是雇佣关系,因为马某丙和其说要租车拉人来其经营的斗鸡场所玩,其认识王某某,其就帮马某丙打电话问王某某是否有车,其帮马某丙联系车的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本案是被告人马某丙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与其无关,马某丙在小车实习期内肇事,其驾驶证有效。车主是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其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马某丙赔偿,其不愿意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租车合同、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辩称,被告人马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丙在小车执照实习期内肇事,其驾驶证有效,被害人的损失应由马某丙赔偿,顺安汽车租赁行出租的车辆符合安全检验,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愿意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某丙到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向王某某租用核定载客7人的云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马某丙与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签订了租赁协议。当天被告人马某丙驾驶云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某、马某某、关某、李某某、杨某甲、马某甲、杨某乙由元江至漠沙,到李某甲经营的斗鸡场所玩。同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马某丙驾驶该辆汽车载李某某、马某某、关某、李某某、杨某甲、马某甲、杨某乙由漠沙返回元江,当车行至元江县境内东峨路段时,车辆跑偏驶离路面坠入7.2米高的桥下,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马某某、关某重伤二级(马某某于2015年6月4日死亡),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甲、马某甲、杨某乙轻伤一级,被告人马某丙轻伤二级和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某、马某某、关某、杨某乙、马某甲、杨某甲、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7日在元江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21天,用去住院费109375.53元,已支付26500元,欠费82875.53元。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脾脏损伤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元江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8054.68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0737.3元,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4日在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40419.80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云南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9788.36元,以及医院门诊收据共计2131元(其中关某1463.20元,关某某127.10元,谢某某540.70元),关某共住院治疗8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30463.34元(不含关某某门诊费127.10元、谢某某门诊费540.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6日在元江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038.71元,医院门诊收据共计255.52元,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元江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448.73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911.19元,共计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359.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元江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0839.89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891.59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日在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274.15元,共计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5005.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元江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1244.08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于2012年12月12日由农业人口转为城镇居民,普某某有五个子女,被害人李某某是其长女。被告人马某丙于2013年10月22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增驶C1,实习期至2014年10月21日),驾驶证载明有效期限2008年07月04日至2014年07月04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丙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丧葬费25000元。被害人马某某的长子范某某、关某的妻子白树琼、被害人杨某甲、马某甲、杨某乙五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马某丙的行为予以谅解。肇事车辆云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载明该车所有人是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案发时,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是王某某和姜某某,当时二人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3月13日,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经营者变更为姜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亲属关系证明、租赁合同、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汽车租赁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离婚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白某某、王某甲、杨某丙、王某某、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额载人,在驾驶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关某重伤(马某某于2015年6月4日死亡),李某某、杨某甲、马某甲、杨某乙和被告人马某丙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丙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丧葬费25000元,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某受重伤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死亡,被害人马某某的家属未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因而被害人马某某是否是被告人马某丙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死亡并不明确,故本院仅认定被害人马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丙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建三提出被告人马某丙无前科、坦白、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11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马某丙认为,被告人马某丙受雇于李某甲,要求李某甲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马某丙与王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承租人是马某丙而不是李某甲。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经营者姜某某在庭审中提出事发前一天李某甲打电话给王某某第二天要租一辆面包车,当时其在王某某旁边,听见他俩通话,其认为租车人是李某甲。但本院在庭审前对王某某做过询问笔录,王某某证实李某甲打电话给其租车时仅有其一人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包括姜某某也并不在场,王某某与姜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11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马某丙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丙与李某甲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以上意见不予支持和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陶正兴提出李某甲与马某丙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11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和元江县汽车租赁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经检测未发现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故障存在,被告人马某丙在增驾C1后于2013年10月22日取得C1E驾驶证,其增驾C1后实习期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某丙是在实习期内驾驶增驾车型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其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7月4日,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被告人马某丙肇事时C1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且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内(即2015年7月4日前)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即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所出租的车辆不存在缺陷,没有过错。故11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马某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元江县顺安汽车租赁行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人马某丙对11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11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证实和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06544.80元(含普某某赡养费41824.80)、丧葬费24498.5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531943.30元,扣除马某丙已支付的25000元,还欠506943.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范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109375.53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5550元、误工费15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900元,因被害人马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重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死亡,其家属未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对死因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否是被告人马某丙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并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6元、尿布费5800元、营养粉费27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请求过高,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支持2420元(121天×2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11342.78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今后治疗费3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请求过高,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支持1740元(87天×2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元江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038.71元、医院门诊费共计255.52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鉴定费1300元、今后治疗费3000元和护理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8250元的请求过高,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支持350元(7天×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424元、营养费21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白友三诊所医疗费1216元和住宿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正式的医疗单据和住宿凭证,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医疗费11359.92元予以支持,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4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支持误工费1200元(24天×50元)、护理费1200元(24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今后治疗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医疗费15005.63元予以支持,今后治疗费6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支持误工费1350元(27天×50元)、护理费1350元(27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医疗费21244.08元予以支持,今后治疗费5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支持误工费800元(16天×50元)、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6544.80元(含普某某赡养费41824.80元)、丧葬费24498.5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531943.30元,扣除被告人马某丙已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剩余506943.30元,由被告人马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范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375.53元、误工费15550元、护理费1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4795.53元,由被告人马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342.78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126482.78元,由被告人马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94.23元、残疾赔偿金122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共计23574.23元,由被告人马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59.9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4239.92元。由被告人马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05.63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18245.63元,由被告人马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44.08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23164.08元,由被告人马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范某某、范某甲、关某、李某某、杨某甲、马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覃建国审判员  张志陆审判员  马艾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