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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长兰诉陕西省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对其退休审批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标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兰,陕西省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碑行初字第00104号原告宋长兰,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金紫来商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建设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女西安市碑林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干部,住本市雁塔路北段74号。原告宋长兰诉陕西省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对其退休审批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标准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兰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退休,西安市碑林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对其核算的养老金有误,要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对其核算的退休审批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标准,重新按照陕政发(2006)27号文件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并补发自2009年2月至变更之日少发的养老金。经审查,原告宋长兰系西安金紫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2009年1月退休。2009年5月4日西安市碑林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对其月基本养老金进行了核算,之后按照核算数额进行了发放。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对其核算的退休审批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标准;要求重新按照陕政发(2006)27号文件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并补发自2009年2月至变更之日少发的养老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对原告核算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为2009年5月4日,距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五年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长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荣代理审判员  车乐代理审判员  刘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