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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1995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邱连文,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邱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唯和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后拳击被害人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此次外伤致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已取得谅解。还查明,被告人葛某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5年8月22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尤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就诊病历、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葛某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葛某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葛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的事实与情节,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葛某曾被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可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