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柯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7月6日、7月13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南埔营业所自助服务区ATM机上取款时,见被害人施某某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上,遂分3次取走被害人施某某银行卡内现金计人民币9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柯某某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现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施某某。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害人施某某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发现银行卡上的款项被他人取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手机短信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其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计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柯某某的主刑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附加刑部分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亚彬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