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立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余仲全、程梅莲与谢燕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立保字第5-1号申请人余仲全,男,汉族,住信宜市。申请人程梅莲,女,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谢燕丽,女,汉族,住信宜市。申请人余仲全、程梅莲与被申请人谢燕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2007年4月26日、6月2日及2008年1月7日,被申请人先后四次向申请人借款共238600元。因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致使生效判决不能履行的可能。2015年7月22日,申请人余仲全、程梅莲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缴存于茂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宜市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至70000元(姓名:谢燕丽,帐号:20160521400XXXXXXXX)。为此,申请人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信宜市一幢楼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51XX**号)作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谢燕丽缴存于茂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宜市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至70000元(姓名:谢燕丽,帐号:2016052140XXXXXXXX),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二、对申请人余仲全所有的位于信宜市一幢楼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51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在查封期间,申请人余仲全可以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毁损、出租、抵押及实施其他有损保全物价值的行为。本案申请费72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上述的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 良审判员 林伯海审判员 刘尚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