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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新、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6年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另外,被告还染上赌博的恶习,且屡教不改,致使家境每况愈下,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坐落武鸣县城厢镇五岭路夏威夷旁集资楼B座6楼15号房产一套;2、被告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本金60000元;3、被告向原告欠款20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给原告。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姐姐刘彩芳50000元。没有共同债务。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维持。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中国人寿保险本金60000元、房产一套、共同债权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1本、户口本、照片、欠条、中国人寿保险单据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刘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答辩人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20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有服装店,因原告有婚外情,是过错方,所以该服装店归答辩人所有;四、原告弟弟周忠品向答辩人借款5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答辩人向弟弟刘正启借款2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6年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儿子,取名刘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开始产生矛盾。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武鸣县城红岭路115号B栋6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2008字第××号】,该房屋已经全额付款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房现价值280000元。又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还有坐落于武鸣县城外窑桥旁“玛琪”服装店一间,该服装店现已停止经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服装店里面的所有成衣归被告所有。再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投保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本金60000元。本院认为,感情是男女双方结为夫妻的最为基本的因素和维系婚姻长久的基础,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不会牢靠,只能给予双方带来更大的烦恼和创伤。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婚生儿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照顾其饮食起居,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故本院认为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确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小孩每月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对于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武鸣县城红岭路115号B栋6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2008字第××号】的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同等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本案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武鸣县城红岭路115号B栋6号房屋一套应归被告刘某甲所有,由刘某甲支付该房一半价值的补偿给原告周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诉争房屋的价值为280000元,故应由刘某甲支付该房一半价值的补偿140000元给原告周某。对于坐落于武鸣县城外窑桥旁“玛琪”服装店的经营权及物品的归属问题,因该服装店已停止经营,且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服装店里的所有成衣归被告所有,故本院对原、被告关于该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予以采信。对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本金6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本金60000元,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上述保险本金60000元平均分割,原、被告每人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请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姐姐刘彩芳50000元,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权的真实存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弟弟周忠品向被告借款5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现被告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弟弟刘正启借款2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现被告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携带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周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小孩800元生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坐落于武鸣县城红岭路115号B栋6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2008字第××号】归被告刘某甲所有,由被告刘某甲支付该房一半价值的补偿140000元给原告周某,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坐落于武鸣县城外窑桥旁“玛琪”服装店内的所有成衣归被告刘某甲所有。3、被告刘某甲投保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60000元归被告刘某甲所有,由刘某甲支付一半30000元给原告周某,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75元。财产分割费275元,原告周某负担132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3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日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