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重庆顺泽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顺泽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18号原告重庆顺泽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88708-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法定代表人曾南陵,重庆顺泽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雪松,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27821-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鹤凤大道67号。法定代表人郭利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顺泽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顺泽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顺泽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2010年在涪陵李渡工业园区新成立的酒业企业,2011年11月被告尚在试生产期间,欲提前进行物流运输业务的招标活动,被告口头邀了数家运输企业,原告作为受邀企业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报名并递交了企业材料,按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3万元后,被告告知原告等候具体招投标的通知。但被告在收取该保证金后,或许是因为未正式生产经营的原因,一直没有进行运输业务的招投标事宜,原告也曾询问过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每次都答复待正常生产经营后会通知的。直到几个月前,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处于停产状态,而承诺进行运输业务招投标的义务也至今未履行,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公司已无人处理此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重庆顺泽运输有限公司得知重庆稻花香酒业有限公司进行运输业务的招标,向重庆稻花香酒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企业的相关材料,按要求缴纳3万元投标保证金。重庆稻花香酒业有限公司给原告重庆顺泽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1年11月14日交款单位重庆市涪陵区顺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事由投标保证金”。重庆稻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30日,重庆稻花香酒业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均以让原告等候通知予以答复。原告请求退还保证金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1张、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变更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因运输项目进行招标,属要约邀请;原告重庆顺泽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则属要约行为;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视为同意原告参与招投标,但一直未通知原告参与开标,也未向原告明确表示中止招标,被告收取保证金已逾三年,原告重庆顺泽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庆顺泽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鉴于原被告未约定开标时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时间,本院确定支付利息起算日以本院受理案件之日为宜。被告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泽运输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顺泽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重庆渝园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