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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一初字第317号彭少虹诉龚华离婚撤诉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彭某,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被告龚某,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撤回对被告龚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江文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宗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