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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9时至21时期间,被告人洪某在金华市蒋堂镇朋友家中晚饭时喝了酒,后又在金华市区一歌厅娱乐时饮酒,之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驶往KTV对面的停车场,在车内休息了一下后继续驾驶车辆驶往东阳街阳光绿洲湾酒店附近出租房,其沿李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阳街交叉路口后,将车辆停在南侧路口的右转弯车道上,在车内休息至7月17日上午6时30分许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洪某拒绝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民警遂带其至金华市文荣医院强制提取血液。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监控画面,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