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霍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霍 龙 贩 卖 毒 品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龙,2006年7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4日因犯吸食毒品被华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矫正;2012年3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小虎、被告人霍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霍龙在华亭县锦凤宾馆门口先后5次向马某某、吕某某、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霍龙2次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得赃款600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霍龙向吸毒人员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得赃款300元。3、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霍龙2次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得赃款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吕某某、赵某、兰某某、牛某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6)宝渭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华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平凉监狱释放证明书、通知书,华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霍龙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霍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霍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小倩审判员 董 雷审判员 朱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