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章喜与被告彭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喜,彭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刘章喜,男,1948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玲,女,1971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代表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章喜诉被告彭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喜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张伟,被告彭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喜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彭玲驾驶苏A×××××轿车行至燕山路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657.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彭玲、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彭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电动车修理费,由其自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彭玲驾驶苏A×××××轿车行至本市燕山路与原告刘章喜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7月25日入住南京鼓楼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7月30日行复位内固定术,8月5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5年3月16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2356.3元,鉴定费2360元,辅助器具费526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彭玲垫付了部分费用。另查明,苏A×××××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和收费票据、误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2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误工费8150元(1630元/月×5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4649.8元(34346元/年×13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52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120.1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125.8元(10000元医疗费已付除外),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5994.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非医保费用236元和鉴定费2360元合计2596元,由被告彭玲赔偿,余额3398.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彭玲垫付的其他费用,由其自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章喜各项损失合计67524.1元。二、被告彭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章喜各项损失合计2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彭玲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庆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