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严某、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决定对严某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麦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严某、麦某应朋友邀约到宁明县某某娱乐会所6203号包厢娱乐。严某通过QQ群叫来卢华、黄某甲、陆某、胡某等人一起到包厢吸食毒品。至上午7时30分6203号包厢规定的消费时间已到,因严某和麦某玩得未尽兴,且包厢内还有K粉和“神仙水”,于是严某、麦某共同决定继续加钟,由麦某出资400元加了3个钟头。在此期间,包厢内的陆某、胡某、黄某甲、梁某某、陈某、戚某、何某甲等人继续吸食毒品。民警在包厢内查获K粉2克,“神仙水”48克。经鉴定,从缴获的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从缴获的“神仙水”中检出MDMA(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严某、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严某、麦某应朋友邀约到宁明县某某娱乐会所6203号包厢娱乐。严某通过QQ群叫来卢华、黄某甲、陆某、胡某等人一起到包厢吸食毒品。至上午7时30分6203号包厢规定的消费时间已到,因严某和麦某玩得未尽兴,且包厢内还有K粉和“神仙水”,于是严某、麦某共同决定继续加钟,由麦某出资400元加了3个钟头。在此期间,包厢内的陆某、胡某、黄某甲、梁某某、陈某、戚某、何某甲等人继续吸食毒品。民警在包厢内查获K粉2克、“神仙水”48克。经鉴定,从缴获的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从缴获的“神仙水”中检出MDMA(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民警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当场对严某、麦某等人进行检测,结果显示上述人员均呈阳性。2015年6月17日严某到宁明县公安局驮龙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过秤、提取笔录、收缴笔录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陆某、黄某甲、梁某、黄某乙、戚某、何某、胡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麦某供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麦某违反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严某、麦某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麦某作用较小,属于作用较轻的主犯。案发后,严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麦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K粉2克、“神仙水”48克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方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产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