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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海平与被上诉人上海新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上海新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新,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送波,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新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委托代理人:华翎玲,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乔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某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应送波,新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翎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其系“平达X”轮船舶所有人,委托新乔公司作为其保险经纪人办理船舶险与保赔险事宜。在向船舶险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提供船舶保险信息时,新乔公司将江某某要求的航行区域“向东不超出西经150度”误写为“向东不超出东经150度”,同时也未将航行区域在保险单中已被约定为保证条款的情况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江某某。大地保险按新乔公司的投保信息与要求出具了保险单,承保远洋船舶一切险。“平达X”轮于2013年12月11日在密克罗尼西亚联邦波纳佩港发生搁浅事故并推定全损,但因搁浅位置的经度为东经158度14.357分,大地保险以“平达X”轮违反保险合同中航行区域保证条款“最东不超出东经150度”的约定为由解除了涉案保险合同。江某某认为因新乔公司在船舶险保险经纪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请求判令新乔公司赔偿损失108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新乔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系接受新德船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的委托就“平达X”轮的船舶险与保赔险向保险公司投保,与江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江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新乔公司将船舶险所涉所有投保进展与细节都及时向委托人进行了通报,并征求其指示与确认,所有邮件中对于航区的约定都为“向东不超过东经150度”,航区条款为保证条款的事实亦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委托人,后缮制了投保单并要求委托人签字确认,故新乔公司在履行涉案保险经纪合同时无过错;江某某遭大地保险拒赔系由于涉案船舶超航区航行,与其所称的新乔公司的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江某某已获得保险公司理赔,不论其获得金额多少,均视为江某某已接受了全部的赔偿。据此,请求判令驳回江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江某某系“平达X”轮船舶所有人。2013年5月,江某某委托新德公司与陈某甲代为办理“平达X”轮船舶险投保事宜,新德公司与陈某甲委托新乔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办理上述投保事宜。同年5月20日,新德公司与陈某甲通过新乔公司向大地保险提交了“平达X”轮远洋船舶保险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次日,大地保险签发了“平达X”轮远洋船舶保险单。投保单与保险单均记载:船名为“平达X”轮,被保险人系船舶所有人江某某、船舶经营人新德公司与船舶承租人HONGKONGRUNJIUSHIPPINGCOMPANYLIMITED,保险金额为1200万元人民币,航行范围为向西不超过东经60度,向东不超过东经150度,向南不超过南纬20度,向北不超过北纬60度,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责任范围及适用条款为“86条款一切险”,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免赔50000元人民币或10%,全损以及推定全损免赔率10%。江某某收到保险单后未提出异议。2013年12月11日,“平达X”轮于西太平洋密克罗尼西亚联邦波纳佩港发生搁浅事故,搁浅位置的经度为东经158度14.357分。此后,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受大地保险及江某某的委托,就涉案搁浅事故进行检验并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认为“平达X”轮应被认定为推定全损。上海大润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为“平达X”轮脱浅及拖航工程设计了施工方案,报价为1620万元人民币。同年12月26日,大地保险向江某某发送了“关于解除‘平达X’轮船舶保险合同的通知”,通知称“平达X”轮发生搁浅事故的地点已超出保险单列明的航行范围,江某某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航行范围的保证条款,故自“平达X”轮超航区航行之时起解除该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江某某系被保险船舶的所有人,新乔公司在接受保险经纪委托时,应当根据船舶证书记载知晓江某某系实际投保人,保险合同最终记载江某某为被保险人,亦说明新乔公司知晓江某某为保险经纪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故应认定江某某系通过其代理人新德公司和陈某甲就“平达X”轮船舶险投保事宜与新乔公司建立保险经纪合同关系,江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江某某的损失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平达X”轮被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保险金额1200万元人民币扣除免赔率10%,即为1080万元人民币。新乔公司虽辩称江某某已从大地保险处获得赔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江某某的损失得到了弥补或接受了赔偿,故认定江某某的损失金额为1080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江某某主张新乔公司在投保时将涉案船舶的航行范围写错,但江某某未提供其要求投保的航行范围的证据,相反,江某某的代理人新德公司与陈某甲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对投保单记载的航行范围进行了确认,说明江某某及其代理人对保险经纪人投保的航行范围并无异议,江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对其中的航行范围提出过异议,故江某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乔公司存在过错。江某某遭保险人拒赔,系由于其超越了保险合同对航行范围的约定,其所受损失系自身过错导致,与新乔公司无涉。至于江某某所称,新乔公司未经其同意将航行范围约定为保证条款,因江某某代理人对投保单内容进行确认,其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故对江某某要求新乔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江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86600元人民币,由江某某负担。江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江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10,即新乔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发给案外人陈某乙律师的邮件,以证明江某某的投保要求是航行范围为“向东不超过西经150度”,是新乔公司在投保过程中打单或者核单时的过失造成保单上记载的航行范围为“向东不超过东经150度”。但一审法院仅以该证据系电子邮件形式,未经公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由,不确认其证据效力,缺乏法律依据;2、新乔公司作为提供专业服务的保险经纪人,应该比委托人具有更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其应当保证保险单证打印、核对的正确,陈某甲在对投保单签章及核单时未注意核对,系对新乔公司的信任,但新乔公司已经过错在先;3、新乔公司在投保船舶险时,机械地照抄保赔险保险单中的航区,延续了此前的错误,并无端地将航区设置为国内船舶险保险人一般不作要求的保证条款,违反国内保险业务实践的常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江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新乔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江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0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是江某某未尽到适当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没有采信是正确的;2、本案系船舶险下引发的纠纷,在船舶险投保过程中,新乔公司完全按照江某某的要求投保,江某某审核后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上记载的航区,与最终保险单上记载的一致;3、即使在保赔险的投保过程中,对航行范围的设定也是“向东不超过东经150度”,保赔险的投保单上记载的航行范围也是“向东不超过东经150度”,保赔险的保险人据此制单,不存在制单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材料:新乔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发送给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律师的两封电子邮件,内容是咨询“平达X”轮的保险事宜,据此证明江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即在涉案船舶保赔险的打单过程中出现错误。江某某将这两封电子邮件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0一起进行了公证。新乔公司对江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确认这些电子邮件的形式真实性,但对内容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这些邮件是“平达X”轮出险后,围绕保赔险与保险公司协商过程中,新乔公司作为江某某的保险经纪人为了争取保赔险的保险人通融赔付而产生的,其内容不真实,也不能证明新乔公司在涉案船舶险的投保过程中有何过错。本院认证认为,江某某提交的两封电子邮件形式上经过公证,新乔公司对邮件的形式真实性也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江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0,即新乔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发给案外人陈某乙律师的邮件,因在一审中未进行公证,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因二审中江某某对该封电子邮件也进行了公证,故本院对该电子邮件的形式真实性也予确认。江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这两封电子邮件,反映的是新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向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律师转发涉案船舶保赔险保险人的电子邮件的内容,而江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新乔公司发给案外人陈某乙律师的电子邮件所涉及的亦是在保赔险制单过程中保险人是否出现差错的问题。综合这三封电子邮件的内容,无法体现江某某所要证明的在涉案船舶险的投保过程中,新乔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这三封电子邮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新乔公司在二审中亦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平达X”轮保赔险报价确认单的复印件,其上由江某某签字、新德公司盖章。据此证明在为“平达X”轮投保保赔险时,江某某要求的航行范围也是“向西不超过东经60度,向东不超过东经150度,向南不超过南纬20度,向北不超过北纬60度”,保赔险的保险人据此制作保单,不存在制单错误的情形。江某某对新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份报价确认单形成于新乔公司与保赔险的保险人传递信息发生错误之后,且这份材料从内容到文字都不是一个普通的船东能够识别的,新乔公司却没有对江某某进行专业指导。总之,这份材料不能证明新乔公司在保赔险和船舶险的投保过程中没有过错,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虽然新乔公司提交的这份涉案船舶保赔险报价确认单形式上是复印件,但江某某对该份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该材料的内容显示,在新乔公司为涉案船舶投保保赔险时,江某某签字认可的保赔险报价确认单上显示的航行范围是“向西不超过东经60度,向东不超过东经150度,向南不超过南纬20度,向北不超过北纬60度”,与涉案船舶险保险人大地保险签发的保险单记载的航行范围一致。新乔公司欲据此证明涉案船舶的保赔险的保险人在制作保赔险保单时不存在制单错误,但本案中江某某系以新乔公司为其投保船舶险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提起诉讼,保赔险的投保情况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这份船舶保赔险报价确认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江某某虽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江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即陈某甲(新德公司)与江某某、新乔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显示:2013年5月8日15:21时,陈某甲发送邮件至江某某,并附新乔公司发送给陈某甲的邮件,内容为“平达X”轮的船壳险(即船舶险)报价,其中记载的船舶航行区域为:东南亚及太平洋、印度洋航区;2013年5月14日20:00时,陈某甲发送邮件至江某某,并附新乔公司发送给陈某甲的邮件,内容为经协商后的“平达X”轮的船壳险报价,其中记载的船舶航行范围为不允许往来于美国、大西洋和/或太平洋航区,航区为向西不超过东经90度,向东不超过东经180度,向南不超过南纬15度,向北不超过北纬60度;2013年5月15日09:01时,陈某甲发送邮件至江某某,并附新乔公司发送给陈某甲的邮件,内容为“平达X”轮的航区拓展已得到保险公司批复,但保费相应提高,并引用保险公司的英文回复,关于航行区域的表述为“notWestof60degreesEastandnotEastof150degreesEast,notSouthof20degreesSouthandnotNorthof60degreesNorth”(“向西不超过东经60度,向东不超过东经150度,向南不超过南纬20度,向北不超过北纬60度”);2013年5月15日10:42时,陈某甲发送邮件至江某某,并附新乔公司发送给陈某甲的邮件,内容为经修正后的“平达X”轮的船壳险报价,其中记载的船舶航行范围为:不允许往来于美国、大西洋和/或太平洋航区,航区为向西不超过东经60度,向东不超过东经150度,向南不超过南纬20度,向北不超过北纬60度;2013年5月15日11:11时,陈某甲发送邮件至江某某,并附新乔公司发送给陈某甲的邮件,内容为最新的“平达X”轮的船壳险报价,其中记载的船舶航行范围与前述当日10:42时发送的邮件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江某某系涉案船舶“平达X”轮的船舶所有人,其委托新德公司与陈某甲代为办理该轮的船舶险投保事宜,新德公司与陈某甲又委托保险经纪人新乔公司向大地保险投保船舶险,故一审法院关于江某某与新乔公司之间成立了保险经纪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江某某主张,其要求新乔公司为“平达X”轮投保船舶险时的航行范围为“向西不超过东经60度,向东不超过西经150度,向南不超过南纬20度,向北不超过北纬60度”,但新乔公司在向船舶险保险人大地保险投保时,将航行范围的信息误写成了“向西不超过东经60度,向东不超过东经150度,向南不超过南纬20度,向北不超过北纬60度”,并擅自与大地保险约定将前述航行区域作为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因此,当“平达X”轮在东经158度14.357分的位置发生搁浅并被推定全损时,大地保险以江某某违反了保险合同中航行区域保证条款为由解除了涉案保险合同,致使江某某遭受108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的损失,前述损失应当由新乔公司予以赔偿。新乔公司则认为,在为“平达X”轮投保船舶险的过程中,其系严格按照江某某的指令向大地保险提供涉案船舶航行区域的信息,航行范围记载为向西不超过东经60度,向东不超过东经150度,向南不超过南纬20度,向北不超过北纬60度的投保单,亦由陈某甲与新德公司代表江某某签字盖章确认,故新乔公司在履行涉案保险经纪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与江某某所称的经济损失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江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新乔公司为“平达X”轮投保船舶险时的航行范围为“向西不超过东经60度,向东不超过西经150度,向南不超过南纬20度,向北不超过北纬60度”;其次,根据2013年5月8日至5月15日期间,陈某甲(新德公司)与江某某、新乔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显示,涉案“平达X”轮船舶航行区域从前期的“东南亚及太平洋、印度洋航区”,变更为“不允许往来于美国、大西洋和/或太平洋航区,航区为向西不超过东经90度,向东不超过东经180度,向南不超过南纬15度,向北不超过北纬60度”,再应投保人要求变更为“不允许往来于美国、大西洋和/或太平洋航区,航区为向西不超过东经60度,向东不超过东经150度,向南不超过南纬20度,向北不超过北纬60度”的整个过程,江某某与陈某甲(新德公司)全都参与;第三,由陈某甲与新德公司代表江某某签字盖章确认的最终的投保单上,记载的航行区域也是“notWestof60degreesEastandnotEastof150degreesEast,notSouthof20degreesSouthandnotNorthof60degreesNorth”(“向西不超过东经60度,向东不超过东经150度,向南不超过南纬20度,向北不超过北纬60度”),与保险单正本记载一致;最后,至于大地保险在出具船舶保险单正本时,将涉案船舶的允许航行区域记载在保单正面,还是记载在特别约定清单页上的“特别约定”栏内,并无实质性区别。据此,江某某关于新乔公司在为“平达X”轮投保涉案船舶险的过程中,存在向保险人错误提供航行区域信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涉案船舶险保险经纪合同项下,委托人江某某关于保险经纪人新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违约行为与江某某因“平达X”轮搁浅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600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敏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代理审判员  胡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