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井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XX飞与李志国、张秀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李志国,张秀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90号原告XX飞,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国,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秀敏,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XX飞诉被告李志国、张秀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国、张秀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在北京市昌平区为被告务工,进行钢筋工作,经结算,被告欠我劳务费152556元,并于2014年2月14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15年2月底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152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XX飞在北京市昌平区工地上为被告张秀敏从事钢筋工作,2014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秀敏欠原告XX飞工资152556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到2015年2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XX飞催要,被告张秀敏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秀敏欠原告XX飞工资152556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张秀敏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XX飞要求被告张秀敏支付工资15255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XX飞要求被告李志国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飞工资152556元;二、驳回原告XX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被告张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中审判员 张红周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