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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将丹寨县扬武镇商贸城中心贴地砖项目发包给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施工,被告人陈某某便组织王恒、XX、王明林等共32名民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从丹寨县建筑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拒不支付民工工资,并于同年11月25日逃匿。后民工向丹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上述情况,经丹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核实,被告人陈某某拖欠民工工资共计111450元。2014年12月3日,丹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达了丹劳社监令字(2014)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其于同年12月14日前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并于同年12月5日以在生产经营场所张贴的方式,将责令改正文书送达给被告人陈某某,但被告人陈某某仍以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民工的劳动报酬。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在广西省南宁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民工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投诉书、丹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卷宗、工程款结算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张贴责令改正决定书照片、工地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领取工程款后,以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民工的劳动报酬,致使几十名民工至今尚未取得劳动报酬,社会影响较为恶劣,其行为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军美审 判 员  蔡光燕人民陪审员  凯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艳萍 微信公众号“”